未取得购房发票缴纳契税要提供执行裁定书
因以房抵债等非正常房屋交易而发生房屋产权转移,承受方不能取得不动产销售发票,是否可以办理契税申报?在2015年9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件)公布实施前后,对上述问题有不同规定,本文结合案例分析。
案件简介
2015年,D公司与债务人在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原属于债务人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向A地税局提交了相关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法院《执行裁定书》等材料,申请办理契税缴纳事宜。A区地税局认为D公司未提交购房发票等材料,在要求其补送未果后,未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的相关手续。D公司认为A地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A区地税局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A区地税局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对D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D公司的诉讼请求。D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查认为:A区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转移房屋权属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A区地税局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D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以下简称156号文件)相关规定,在该公司未完整提交纳税申报资料的情况下,未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的相关手续,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继而认为:D公司起诉要求判令A区地税局为该公司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D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8月,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承受方缴纳契税的申报资料提交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以房抵债等非正常房屋交易而发生房屋产权转移,承受方不能取得不动产销售发票,是否可以办理契税申报。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5年,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是2015年8月,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A区地税局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156号文件关于“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契税纳税申报的行政决定,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均符合相关规定。
现行规定:有执行裁定书可办理
67号文件发布后,类似上述案件处理有了变化,规定了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可以不提供购房发票的两种情形,其中第一条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在该条规定中,相关法律文书不属于税务机关制作的文书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且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并不常见,税务人员和纳税人对此都比较陌生,容易产生一些误解,因此,在未能取得购房发票情形下,办理契税申报纳税时应注意两点:
第一,《执行裁定书》与契税相关的实体裁判法律文书有区别。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常用的法律文书有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其中的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为解决程序问题而作出的书面决定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对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67号文件中规定的裁定。
第二,只有67号文件专指的《执行裁定书》才能在不提供不动产销售发票的情形下进行契税报缴。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文书,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对于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案件,会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文书等法律文书制作“某某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在实务中,切不可把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对相关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或仲裁调解书、裁决书与执行裁定书混淆,特别是不能把执行阶段的广义的各种民事裁定书与专用的《执行裁定书》混淆。因此,发生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时,纳税人必须提供相关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原件。
(作者单位:长沙市地税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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